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簡字,112年度,8號
FSEV,112,鳳原簡,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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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吳勁德


吳賢智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美霞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於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四
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賢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賢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美霞
被告吳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勁德(原名吳賢德,下稱吳勁德)前積欠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原告)等消費借貸信用
貸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7,552元及利息等(下稱系爭
債權),前經本院91年度促㈠字第60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復經換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163號債權憑證。又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吳勁德之被
繼承人吳美霞(下稱吳美霞)所有,嗣吳美霞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
共有,然吳勁德為免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吳賢智(下稱吳
賢智)、被告吳惠貞(下稱吳惠貞)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遺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06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賢
智所有,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稅籍變更為吳賢智;復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6年3月1
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合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
吳惠貞取得。然吳勁德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吳勁德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其
餘被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 早係分別於112年1月12日申調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查知被告間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 謄本查詢調閱紀錄,該所以112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 127086400號函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另就附 表所示其餘遺產,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閱覽卷內 所附吳美霞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始知 悉,是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訴訟之日,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吳勁德之債權人,被告之繼承人吳美霞於106年 2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3人,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 1、2、3所示遺產於106年3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6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吳賢智所有,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變更為吳賢智;復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6年 3月1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吳惠貞取得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163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 本、家事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27 、29、49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登記 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3年3月8日函暨檢附房 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113年3月11日回函暨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死亡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185至193、229至233、 235至2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為吳勁德之債權人,吳美霞死亡後,吳勁德既未拋棄繼 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然 吳勁德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吳勁德將其因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開取得遺產之被告 。又吳勁德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6年間,其對 原告於103年間已負有上開債務,且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4 日、106年8月3日、106年9月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5月 8日對吳勁德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吳勁德已無資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吳勁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吳美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於106年3月1 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4於106年3月 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106年3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吳賢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6年3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吳賢智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吳美霞。㈣吳 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存款新臺幣282,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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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