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16號
KSBA,113,簡上,1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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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鄧惠娟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國 際商工)自民國102學年度起學校評鑑結果、學生總數、校 務經營持續衰退,且於103年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迄今仍未見 具體改善成效,被上訴人爰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第1次私立 學校諮詢會,就該校校務經營困境提付會議討論,會議決議 擬先邀請專家學者入校再次輔導,續為招生科別核定事宜。 嗣被上訴人為了解該校實際辦學情形,於110年11月1日入校 訪查時,發現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 10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提報被上訴人 核准,逕行出租教室、會議室予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 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極真會中村道場館(下稱極真空 手道),及辦理月租停車場之情事,遂於110年11月29日函 請國際商工立即改善,並於文到7日內說明出租及改善辦理 情形及提出陳述意見,經該校函復後,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 2月23日函請其說明上開3件出租案決策歷程,經該校回復係 由校長即上訴人鄧惠娟提示辦理。被上訴人經審酌調查事實 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考量其出租予職業工會及極真空手道 之時間相近,應評價為一行為,辦理月租停車場則屬另一行 為,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3月23日以高 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月租停車場之違 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 分;原處分關於出租教室、會議室予職業工會及極真空手道 之違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則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前揭訴願駁回部分(即關於出租教室、會議室予職業工會及 極真空手道之違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保障學 生就學權益,近年適值少子化衝擊,上訴人決定將閒置之國 際商工校舍出租予職業公會、極真空手道,絲毫不影響學生 之就學權益,學生就學權益既未受侵害,應無該條之適用。 又依客觀歸責理論,上訴人出租國際商工校舍之行為,固製 造了學生就學權益可能受侵害之風險,但該風險並未實現, 上訴人自無需被歸咎,至多僅屬未遂,不應課上訴人行政罰 。原審機械式地比對構成要件,忽視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致有不應適用該法條卻加以引用之違誤,原 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 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 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 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 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 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呈報董事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即被上訴人核准,即決定將國際商工具使用、管理權限之 校舍即南樓2樓大會議室、403教室出租予極真空手道、職業



公會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訪 查紀錄、現勘照片、契約書等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並敘明: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透過學校法人內部董事會決議及外部主管機關審 核許可之雙重機制,監督學校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使用,以 維持私立學校正常運作,保障私立學校學生就學權益。倘容 任私立學校校長等相關人員得將學校具使用、管理權限之不 動產恣意出租予他人使用,無異規避上開雙重審核之監督機 制,自有影響私立學校正常運作,妨害學生就學權益之虞等 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擅自出租國際商工之不動 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 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機械式地比對構成要件,忽視私立學校法第49條 第1項須以學生就學權益受損害為要件,致有不應適用該法 條卻加以引用之違誤,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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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