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遭不法解雇以來,因 求職屢遭碰壁而長期陷入失業,至今仍未覓得合適工作,並 無任何收入,家中尚有年邁多病母親需要照顧,且積蓄用盡 ,經濟日漸困頓,實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 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6月11日法扶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核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