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3年度,17號
KSBA,113,停,1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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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81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 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 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 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 「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 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 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 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另所 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西嶼鄉第5公墓福聚園區第2納骨 堂興建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涉有政 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相對人乃以民國112 年9月2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8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次查,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15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致 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茲說明如下:
1、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目前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 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之標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258 萬元,因該契約具有後續擴充條款,聲請人業已提送招標機 關審理中,倘聲請人因停權而無法參與後續擴充,招標機關 勢必須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對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響。
2、急迫情事:
(1)聲請人自成立以來均以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案件為主要 業務,迄今已得標19件澎湖縣當地政府採購案件;且聲請人 於111年及112年承接澎湖縣公共工程之營業收入總金額分別 為136,388,806元及132,313,441元,又聲請人承接工程中政 府採購案件占其營業收入總額高達9成以上。由此可知,倘 貿然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於未來3年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 程,對於以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之聲請人將造成營運上之困 難,甚至影響聲請人受僱員工之生計。
(2)聲請人自成立以來,均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例如:聲請人 曾因承辦「○○縣○○○區○○○○道系統第1期工程-雙湖園水資源 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經工程會評定為佳作。再者,聲請人 參與眾多公共工程,均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念,對於工 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並落實於實際 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招標機關肯定。如維持原處分之 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重影響。 (3)對於澎湖縣當地大型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有重大影響:聲 請人乃澎湖縣在地少數具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工程 公司,又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 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 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勢。倘原處分繼續執行,除 將會影響澎湖縣重大工程之原物料供應情形外,亦將致澎湖



縣當地在3年內減少一優良甲級營造廠商承接重大公共工程 ,嚴重影響澎湖縣當地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並使澎湖縣當 地因為缺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 質,有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 3、此外,聲請人之代表人原先於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嗣 後因偵查機關以不正訊問方式誤導其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 始經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然偵查機關所作成之訊問筆錄 本身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以具有瑕疵之自白內容作成原 處分。
4、綜上,倘貿然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 重大影響,且聲請人長達3年期間無法參與澎湖縣當地公共 工程,除了影響聲請人營運及公司內部勞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外,尚嚴重影響缺乏原物料工人澎湖縣當地重大公共工 程之招標、建設,顯有害澎湖縣當地居民之民生生活等公共 利益,其損害顯然難以回復而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 言之,縱認上開損害得以金錢計算,惟以聲請人年年參與政 府標案金額均高達千萬元以上之規模,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 之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之爭訟,自屬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因涉有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情事,相對人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 卷第21頁)、相對人112年10月1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94 3號函(本院卷第23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 9日訴112029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將其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請 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公共 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而難以 計算云云:
1、然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 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 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 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又依採購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 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 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 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 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然仍無礙其繼續從事非 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 之其他採購合約,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 法經營業務。況且,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 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 之營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 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2、此外,聲請人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損失,核 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 錢賠償之事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尚可透過本案終 局判決結果或事後撤除刊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是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 3、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 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之 直接損害而言。是以,縱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澎湖縣當 地公共工程因減少一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嚴 重影響公共利益,然此非屬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三)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乃對將來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 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制度,則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而所謂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 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以不正訊問方式 誤導其代表人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之自白具有瑕疵



,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適用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法等語,惟此等主張,均屬實體事項 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 而遽為判斷,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決之極高可能性,亦難依此准予停 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 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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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