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3年度,15號
KSBA,113,停,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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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陸希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5896600號懲戒決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仍未確定,即逕予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民國1 13年4月4日因手術病人辨識錯誤事件,相對人於民生醫院 考績委員會未正式開會前,即以113年4月10日公告聲請人 大過乙次,並移付相對人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 懲戒。嗣經相對人醫懲會113年5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 0000000號懲戒決議:「聲請人處警告、1年內接受法律相 關繼續教育課程24小時及停業1年處分(停業期間自113年 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並且1年內於○○市○○○區從 事衛教宣導等非屬醫療業務之公益內容時數300小時。」 (下稱原處分)。惟上開處分事實調查,有違誤之處(如 下述),聲請人已向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 覆審,尚未作成決議,可見原處分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直 接命聲請人於113年6月1日停業,顯屬未當。  ⒉又相對人命聲請人113年6月1日停業,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因未考量聲請人尚在照顧中 之病人,為病人安排轉介、連續治療之需要,而病人是否 需要轉院之安頓之作業,亦非當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 理。又聲請人已申請至偏鄉地區行醫,對於區域民眾而言 (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將因偏鄉醫療功能之缺乏, 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相對人處以停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且將造成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損害,難謂能以 金錢適當回復原狀。 
㈡本件醫療疏失不應全部歸責於聲請人:  
  ⒈聲請人為手術主刀醫師,在辨識病人身分上,確實應負最 大責任,但是醫療行為具特殊性及多樣性,醫療疏失之發 生時,多數不是單一原因所造成,實不應全部歸責於一人 。
  ⒉手術當日,聲請人先以電話聯絡病房確認完成手術準備, 其後又至病房確認,但當日病房護理人員未陪同推送病人 至手術室,僅是工友1人推送病人至手術室。在病人推送 進手術室後,麻醉醫療團隊即確認病人資料、手術部位、 手術名稱,以及麻醉/手術同意書是否完備、手術部位是 否已標示、是否已完成麻醉設備與藥物安全評估之查檢, 在此階段麻醉醫護人員、手術室護理人員都已確認病人身 分,並且在最重要Checklist上再次簽勾確認。待聲請人



進入手術室後,比對病歷,多次與團隊溝通,稱呼病人姓 名,審視影像,告知手術團隊影像位置,請團隊讀認,上 開程序聲請人皆有依照流程進行。
  ⒊在上開流程中,聲請人之疏失,就是沒有再次檢查病人腳 圏上姓名,以致在辨識病人流程中,無人(包括聲請人、 病房護理人員、手術室護理人員)發現病人身分錯誤,以 致病歷與病人並不一致。
 ㈢手術同意書無登載不實:
  相對人另以手術同意書登載不實為移送懲戒理由(然醫審會 第2次會議卻表示此部分不在懲戒範圍内),更是荒謬!因 當時病人情況緊急,血壓曾下降至50/30mmHg,情況緊急者 ,故事後補簽手術同意書乃手術室護理長請示上級後,請手 術室護理人員給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主動為之,聲請人其後 以電話向病人所住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解釋病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醫院,由護理人員收執 歸檔。此可對照病人麻醉同意書亦是以此方式補簽,聲請人 依病人病情實情填寫手術同意書,無刻意隱瞞,怎會變成麻 醉同意書不是偽造,手術同意書反而是偽造之謬。 ㈣醫懲會2次會議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⒈第1次會議時,聲請人請求提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俾以詳細說明,但未獲提示任何手術同意書資料。  ⒉第2次會議時,聲請人要陳述「22件健保爭議」,遭主席告 知相對人已撤回此部分爭議;而聲請人要補充手術同意書 爭議時,主席又表示這個部分已經移送,不在今天討論範 圍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為民生醫院服務醫師,於113年4月4日未落實 該院手術相關作業標準,逕自催促病房護理人員送刀,且未 落實Time-out、辨識病人、手術部位等,即進行手術,術後 始發現開刀病人錯誤,核有業務上重大過失,爰依醫師法第 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醫懲會懲戒,並作成原處分: 「聲請人處警告、1年內接受法律相關繼續教育課程24小時 及停業1年處分(停業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並且1年內於○○市○○○區從事衛教宣導等非屬醫療業務 之公益內容時數300小時。」有原處分附卷(本院卷第25-33 頁)可稽,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等疑義,而有停止原處分 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 違規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 法性尚不至顯有疑義。至於本件醫懲會之會議進行審議範圍



是否及於補手術同意書、22件健保爭議、手術團隊其他成員 是否與有過失,及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㈢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命 其立即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致使聲 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 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醫療機 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權益損 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顯有困 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 ,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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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