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沈平安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F- 1316號(原判決誤載為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 掌電字第SYBL8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9日向被上訴 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同年5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31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騎乘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西華南街交 岔路口時,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上訴人仍駕駛系爭車輛 由機慢車專用道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並緩慢滑行至內側車道 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在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後, 上訴人始以其左腳踩踏在機車停等區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 在系爭車輛車身通過停止線一半後,上訴人始以其兩腳立於 地上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是熄火
後滑行穿越停止線,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 仍係基於系爭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自屬駕駛行為無誤; 而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系爭車輛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 規制效力,自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通過停止線 闖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顯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危險,是上訴人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均相符合,自應依該條裁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 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項規 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 ,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 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乃指該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 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 ,「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 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 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 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 ,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 紅燈」之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是
「駕駛」與「闖紅燈」,駕駛必是交通動力裝置運轉前提下 ,藉動力裝置據以行走,滑行與人力牽引機車均非構成要件 ,上訴人係熄火後,車輛慢慢滑行越過停止線,非交通動力 裝置前提下越線,此即非在駕駛狀態,應不符裁罰要件,但 原判決忽略駕駛定義,直接以越線是闖紅燈,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惟按「駕駛」於道交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 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 確已啟動為必要,故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 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 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 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經查,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於前 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控制系爭車輛由機慢車專用道進 入機慢車停等區,並緩慢滑行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 實線處,在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後,上訴人始以其左腳 踩踏在機車停等區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在系爭車輛車身通 過停止線一半後,上訴人始以其兩腳立於地上牽車進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等情,為原判決勘驗採證影片所確定之事實,參 以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是熄火後滑行穿越停止線,則上訴人 操控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雖該車引擎並未啟 動,仍應屬駕駛行為無誤。再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 定「闖紅燈」要件,本不以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 通管制號誌之路口,且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竟 不遵守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反而將系爭車輛之 引擎關閉,以滑行方式超越停止線,之後再下車牽引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原判決據以維持原 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陳稱其係熄 火後,車輛慢慢滑行越過停止線,非在駕駛狀態,應不符裁 罰要件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自不可採。(四)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其駕駛車輛車號記載錯誤部分,經查 ,由原審勘驗採證影片之截圖,清楚可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 為MZF-1316號,足見上訴人應係駕駛號碼MZF-1316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本件違規行為,且不論是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記載 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均為MZF-1316號,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3、35頁),且原審審理對象亦為車 牌號碼MZF-1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原審審理之違規車輛,即為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亦為被上訴人裁處之違規車輛,原審審理對象 並無錯誤,則原判決爭訟概要欄記載上訴人駕駛YC6-907號 普通重型機車,顯屬誤載,自得逕為更正,不因此錯誤的記 載,而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