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93-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附掛車牌號碼45-WM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11年10月 22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379號處,因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 場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83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柳勝夫,為警攔查時,自承系爭車輛裝載 之物品為砂石;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附掛車牌號碼45 -WM號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一般人一望即知應為砂石 無誤;又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為「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經柳勝夫簽名確認無 誤,足認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裝載之物品確為「砂石」。依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身為白、灰、藍色,核與汽車車 籍查詢載明系爭車輛顏色為「白、灰、藍」相符,系爭車輛 顯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而一般人依採證照片所示即 可判斷系爭車輛運載之物品為砂石,且經柳勝夫確認無誤等
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依採證照片、職 務報告等資料即認定本件所載係砂石,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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