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53號
KSBA,110,訴,453,202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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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葉燕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對本院前揭 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於其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自 其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 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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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