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33號
KSTA,113,簡,3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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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偉聰創思牙醫診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 43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勞工相關資料 至被告處查核(送達時間為112年5月29日,查核時間嗣變更 為112年6月9日15時30分)。惟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已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未經回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被告據 此在112年7月18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訴外人有勞資爭議,據勞資爭議代理人陳○ ○律師表示被告因勞工檢舉發動勞檢已違反行政行為不當連 結禁止等問題,被告在勞資爭議過程施加壓力予雇主,顯失 公平。陳○○律師告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有接受其建議,等勞 資爭議結果再為處置。因此,原告接受陳○○律師建議,並非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勞動檢查,不論有無檢舉



均可以進行勞動檢查,無行政行為不當及不當聯結之情事。 原告在000年0月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處理勞動檢查相關 事宜,律師雖有告知拒絕提供之理由,但被告並未同意等原 告與訴外人勞資爭議結束後再進行檢查。嗣被告也在112年6 月2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在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均未 獲置理,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情事,被告作 成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
 ⑴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73條:「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 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 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 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 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⑶第7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 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⑷第80條: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3 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違規行為: 1.被告為勞動檢查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而直轄市、縣( 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監督、檢查與處罰 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 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 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即非適法。而勞動檢 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基準法第73條賦予檢查員執行職



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雇主提出必要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之權責,並在同法第80條規定事 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 應為必要之調查。上開規定均係在為確保雇主有依法執行勞 動法令相關規定,以維護勞雇權益,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實質 關聯性。是縱被告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係因訴外人而發動,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屬實且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⑴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請原告 在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111年12月至1 12年5月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影本、工資清冊影本,暨勞 工休息時間證明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勞資會議同意紀錄、勞保、提撥勞退投等相關資料接受訪談 ,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80條規 定;並以手寫註記112年6月5日14時30分陳律師來電改6月9 日下午3時(訴願卷第37、38頁)。
 ⑵原告出具日期為112年6月9日之委任狀,委任陳○○律師就勞動 檢查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利(卷第85頁及訴願卷第47頁)。原告 既委任陳○○律師代理其處理勞動檢查事宜,是陳○○律師有關 勞動檢查之相關言行與意思表示效力均歸屬本人。而陳○○律 師在112年6月9日受委任與被告訪談時,已明示表示略以: 受檢單位對個別勞工發動全面勞檢為鬥爭手段相當不以為然 ,被告要求提供的資料涉及其他員工個資,相關爭議等民事 法院判決後,如果有違法再接受勞動檢查,拒絕提供相關資 料等語,並經陳○○律師用印確認(訴願卷第41頁),足徵原告 已明確表示拒絕提供資料為勞動檢查。原告雖以前詞為拒絕 之理由,但被告所為之勞動檢查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已 如前述,且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73條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亦顯無不利之影響,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關於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規定並無 違背。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或法令依據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事 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通知原告 提供資料時,已載明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 及第80條規定,通知原告相關法令後,原告仍拒絕提供相關 資料。被告嗣以112年6月26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800305號函 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件,於112年6月 2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陳述意見。上開函文記載清晰無何語



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客觀上應可知悉須提供相關資料避免 受罰之規定。縱使原告諮詢之律師曾分享其承辦其他縣市之 案件經驗,此僅係原告形成是否提供相關資料意思表示之決 策過程,原告仍具有多方因素考量後之決定權,要不能以接 受律師建議為卸責理由。是以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致被告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 項,主觀上確有規避、拒絕被告機關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可歸責性,洵堪認定。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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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