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3年度,5號
KSTA,113,地救,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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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查無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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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