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地停字,113年度,8號
KSTA,113,地停,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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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育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 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 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 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 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第2項)前項各 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 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 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 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 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僅憑警察局開單而為裁決,若沒有停止 執行,自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若先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財產超額查封拍賣,失去所有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 14日交裁字第32-B7MB41787號裁決,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 止執行。
四、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MB41  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 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 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字第743號卷證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且 罰鍰部分非難以金錢賠償,是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難以回 復其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 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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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