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2號
KSTA,113,交,29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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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許天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代 表 人 李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 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 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 3年1月17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5732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提起撤銷訴訟。惟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 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應依限辦理結案事宜等,非裁決處 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 非屬於行政處分。且被告並非裁決處分機關,原告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被告,顯為誤列。嗣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1頁)可佐。是原告對系爭函文提 起撤銷訴訟,且誤列被告機關,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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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