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張靜怡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首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市
警仁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46分,於高雄市鳥 松區汾陽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經警攔查舉發 。嗣原告與附載乘客滯留現場,復於汾陽路與澄明街口任意 行走,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1款之規定,以112年12月22日高 市警仁裁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藉由實際指引比劃方式向警員說明為何會 發生壓線問題,過程中亦配合警員之指示靠邊站立,原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因不滿員警舉發其跨越雙 黃線,遂與附載乘客下車,檢舉他車亦有壓線行為而於上開 路口任意行走,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下車後持手機拍攝,且在上開路段 徒步行走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卷第84、87、89頁)。而不 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為事理之常,依原告年齡及其考領 駕照等社會經驗,應明知行人不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仍 為之,具有可歸責性,足見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1項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