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判決,於113年5月26日未表明上訴理由具狀提起上訴,惟迄 未提出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堪認上訴人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故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