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52號
KSTA,112,交,95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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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思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66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1公里 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為警於112年4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 HA3666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事實屬實,但因當時 國道3號路況良好、空曠,救護車速度極快,原告聽聞救 護車警號欲禮讓時,其已行至系爭車輛右側,原告不及反 應,並非故意或惡意不禮讓救護車先行。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車行駛內側車道,救護車警鳴器 持續鳴響,原告尚有足夠空間即時進行變換車道避讓,卻   未有變換車道避讓動作。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3 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 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2:30:57-12:31:2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南向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右前側之中線車道有一黑色小客車。系爭車輛後方有 一救護車警鳴器高頻音行駛於內側車道快速接近系爭車輛 。(12:31:21-12:31:24)救護車接近系爭車輛且警鳴器 持續鳴響,原告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右前側 黑色小客車已拉開距離。(12:31:25-12:31:34)救護車 之警鳴器變換頻率,原告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未變換車 道。(12:31:35-12:31:39)救護車切換至中線車道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0、93至95 頁)。是依勘驗所見,足以認定救護車在後與系爭車輛同 一車道行駛,救護車於與系爭車輛間尚有一大段距離時, 即已閃燈鳴笛示警。雖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然過程



中中線車道之空間實足以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避讓。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卻一直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直至救護 車接近始終未變換車道避讓之事實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0頁)。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聞救護車警號未即時 變換車道作避讓之動作,主觀上自具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而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羈 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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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