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郭志盟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簡易程序。同法第236之2 第3項刪除前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刪除理由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原 則上與第三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是以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上訴仍準用簡易程序適用第三編規定。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不 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