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交字,112年度,470號
KSTA,112,交,47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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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嚴立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代 表 人 邱顯良
訴訟代理人 鍾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南
市警永裁字第SYHJ80078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永康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J8007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 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J80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南市○○區○○街000巷0○○段000地號土 地)數百米均為6米私設巷道,屬私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非道路用地,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誤鋪設柏油及 水溝,致巷道曾寬達11米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近日因建築 施工設置圍籬,遭民眾檢舉阻礙通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下稱永康區公所)通知現場會勘後,永康區公所通知原告應



將圍籬退縮至既有設施內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被告則依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然原告設置圍籬部 分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且安全圍籬係為建築安全而合法 設置,亦不可稱之為妨礙交通之物件;況且,扣除圍籬部分 ,現場通路尚有8米以上,遠大於原來6米私設巷道,兩台車 輛會車足足有餘,根本不會妨礙交通。且原告因不服永康區 公所函文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永康區公所發函更正刪除 說明並表示非行政處分,被告依據永康區公所會勘記錄工務 課職員個人表述意見認為系爭土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而開 立交通罰單,係屬錯誤,原處分於法不合,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據永康區公所會勘結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該圍籬設置後使路口喪失 正常通行狀態,著實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疑慮,易生交 通危害,故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 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永康區公所112年2月18日所工 務字第1120125447號函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被告112年4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94437號書函、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4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9至71頁、第81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設置圍籬部分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云云;然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檢視現場照片可見,原 告設置圍籬之地點乃鋪設柏油之路面,該路面並設有路燈( 南院卷第63頁),且與永勝街155巷等道路相連接(本院卷第1 7至19頁),堪認該處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 定義,縱使該道路屬於私人土地,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 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又查,前開圍籬設置位置已明顯 超出周邊建築物之建築線範圍,而突出佔據於柏油路面之道 路上,自有足以妨礙交通之虞,原告主張不會妨礙交通云云 ,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永康區公所已發函更正刪除說明並表示非行政處 分云云;然據永康區公所113年4月29日所工務字第11303181 55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區永二街244巷16號前道路遭 住戶搭設圍籬阻礙通行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二、現 況屬非計畫道路且公眾通行,經查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5 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會議結論:『4.非計畫道 路且供公眾通行無論是否認定現有巷道,遭圍阻或設置障礙 物,均由警察局依處罰條例主政辦理』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 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之申請及 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應屬貴局依處罰條例主政



辦理。三、另本所113年3月25日所工務字第1130185751號函 係指公文說明欄內文字刪除,仍保留會勘記錄結論」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可知永康區公所113年3月25日所工務字第1 130185751號函(本院卷第71頁)之本意係說明該所112年2月1 8日所工務字第1120125447號函(南院卷第27頁)說明欄內容 並非行政處分,為避免衍生爭議,因而刪除該函文說明欄所 載部分,然並未否認會勘紀錄內容及結論。從而,被告依據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原告有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而對之處以 罰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難謂可採。 ㈤末查,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 200元,原告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南院卷第67頁 、第75頁),依前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200元 ,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與裁罰基準表 所定裁罰基準不符,被告復未說明其裁處原告高於裁罰基準 表所定罰鍰金額之具體理由,故原處分裁量自顯有不當。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主張理由雖未提及此節,然按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 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 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4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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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