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09號
KSTA,112,交,160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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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9號
原 告 石敏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RC-8579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第
42條之規定開立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件)、「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依據處罰條例超過7天就不能舉發了。(二)這3件都是行
車紀錄器檢舉的,行車紀錄器可以調時間,上面的時間是沒
有公信力的,證據力也不夠,影像的時間標示證據力不足。
(三)對違規事實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8日之違規
行為,係由3位不同檢舉人檢舉的,檢舉人分別於112年9月4
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應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
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7之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第5款)第42條;(第15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11370154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
1、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
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
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
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
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15款,民眾得檢舉之違
規項目包括本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之違規
行為。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2
3日、112年9月28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之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資料,3位民眾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
0月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逕行舉
發,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參、一、
(一)自不可採。。
2、本件檢舉影像具證據能力: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畫面連續
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
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
明顯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有截圖可
稽(詳下述),且依下述勘驗結果,原告行為態樣為停車、未
依規定打方向燈,均顯屬原告自主所為之突發事件,又原告
亦未能具體指出影像究有何加工後製修改之跡象,是本件檢
舉影像,應認具證據能力。原告主張參、一、(二),亦不足
採。
(二)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第BGH-9369號車停放於澄仁路、仁雄路交岔路口之停止
線後方,堪認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歷時約14秒(2023/09
/04-12:15:37~12:15:51),截圖如本院卷第42頁。
(2)第BJD0000000號:畫面時間2023/09/23-18:51:13~21-原告車
輛ARC-8579號車左轉彎行駛,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
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截圖1附卷)。
(3)第BJD575976號:系爭第ARC-8579號車停放於文天路北向、重
愛路之停止線後方,堪認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歷時約14
秒(2023/09/2817:02:02~17:02:16)(截圖2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8至89、93至9
5頁)。
(三)本件符合、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上開
二、(二)、(1)(3)勘驗結果,原告有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行為自該當伍、一
、(一)(三)之處罰要件。
(四)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
開二、(二)、(2)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左轉未使
用方向燈之行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行為自該當伍、
一、(二)(三)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
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ZG45762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04日12時15分 仁德區澄仁路、仁雄路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2 112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JD567475號(卷第17頁) 112年9月23日18時51分 文慈路與重愛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 112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JD575976號(卷第19頁) 112年9月28日17時02分 文天路北向重愛路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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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