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2號
原 告 梁懷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曹儒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
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7月28日檢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8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陳述不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華平路與永華路二段交叉路口為機車停等區,原
告為閃避前方停等於車道上之車輛至機車停等區,因路面邊
線與路邊停車格僅約30公分,一般駕駛人習慣不會看路面行
駛,況且原告並非要右轉,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之想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向右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範圍,系爭
機車後方右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
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
受處罰。是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依法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
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0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18682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3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EQV-1708)SZ0000000(無聲音);勘驗
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2 16:47:41至16:48:02;勘驗内
容:16:47:54-原告車輛(EQV-1708)出現,並行駛於道路
邊緣之白色實線左側。16:47:57-原告車輛行近前方白色汽
車時,開始向右偏移,準備跨越右側白色實線,此時原告車
輛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6:47:58-原告車輛已跨越右側白
色實線,惟原告車輛跨越白色實線之過程,均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16:47:59-原告車輛向左再次跨越白色實線,惟原告
車輛跨越白色實線之過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本院
卷第89頁),觀諸影像畫面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地上路面邊
線清晰可見,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系爭機車前方極為空曠,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路面邊
線與路邊停車格間之路肩範圍寬度仍足供系爭機車正常通行
,原告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主張其係為閃避前方停等於車道上之車輛至機車停等區乙節
,倘若屬實,原告亦應先開啟方向燈後再行變換車道,抑或
於原車道停等,待前方停等於車道上之車輛起駛後再行通過
,原告竟捨此不為,其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並非作
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原告主張就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訴之聲明,也是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88
頁),則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為共同被告,此
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