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UD285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 與文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UD285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0月0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7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2859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人駐足等待,其原有減速要讓行人 通過,並非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12年11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3828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行人駐足等待,其原有減速要讓行人通過, 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 20:25至27秒-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 馬路,前方之系爭車輛BSQ-1761號車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 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換算約2.4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 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行人駐足等待,其原有減速要讓行人通 過,並非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但查 ,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該行人已步出至第一個枕木紋標線 停等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地 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 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 至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地點交岔路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縱 無故意,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