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中市交裁字第68-SZ0000000、6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 一段由南往北近台86快速道路往東入口處附近(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開立中市交裁 字第68-SZ0000000、6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先,並記違規點 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車路線為台86線快速道路西出口左轉接二仁路一 段往北行駛,因「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 位於二仁路一段174號,行經沿途未見有警52標誌,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56640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行經沿途未見有警52標誌等語。惟查,依舉 發機關所提供之速限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標誌及「 50」速限標誌係設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分隔島, 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落,亦未受他物遮蔽,足以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控制行速。又本件雷達 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199公尺處,測速取照地點(即 系爭地點)距雷達測速儀62.7公尺,此有警方量測距離影像 可佐,故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距261.7公尺 ,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又舉發機關員 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6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 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 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又系 爭地點前之警52標誌及「50」速限標誌係設置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分隔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與警52標誌相 距199公尺,測速取照地點(即系爭地點)距雷達測速儀62. 7公尺,此有警方量測距離影像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故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距261.7公尺 ,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應可認定。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照相機到-違規車輛大約距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0秒至1分8秒 測量人員於測速照相機所在地點,將測距儀器歸零,沿途步行至系爭地點,測得距離約62.7公尺(截圖編號1至4)。 第1分8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警52-照相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0秒至2分41秒 測量人員於警52標誌所在地點,將測距儀器歸零,沿途步行至測速照相機所在地點,測得距離約199公尺(截圖編號5至8)。 第2分4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路線為台86線快速道路西出口左轉接二仁路一段往北行駛,因警52標誌位於二仁路一段174號,其未見警52標誌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2至122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約261.7公尺處(計算式:62.7+199=261.7),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係由台86線快速道路西出口左轉接二仁路一段往北行駛,故未見有警52標誌等語。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負注意行車不得超過速限之義務,且系爭地點前約261.7公尺處,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行駛路徑未見而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