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95號
KSTA,112,交,109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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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
原 告 黃思蓁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張泰賓
追加被告 黃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0日高市警
仁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腳踏車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 分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時,因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不靠右行駛,經追加被告黃致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2月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填製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被 告仁武分局)在112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警仁裁字第B00000000號逕行裁決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沒有靠右是因為有機車待轉區,待轉區不夠 停會影響行車動線讓騎腳踏車者更為危險,需要保持安全距 離。有路口監視器可以調閱。也有覆議。不知道為什麼300 元會變500元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仁武分局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行車事故,有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2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可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 駛。
 2.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11 0年9月23日版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逾期到 案或逕行裁決處500元。裁判時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 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 處700元。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2年2月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從原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見腳踏車跟對方車倒在靠近分隔島處,距離路邊 甚至機車待轉區距離非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調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全卷(下稱系爭刑案) ,亦未見待轉區車輛已經多到接近分隔島,導致原告無法靠 邊行駛之客觀情況。原告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經函詢查無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211頁)。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均非 事故發生時當下之相關事證,也不能證明當時原告無法靠邊 行駛。故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刑案全卷,可徵 原告確有未靠邊行駛之情事。原告提出來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2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亦均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5至16 2頁)。
 ㈢原告主張到案期限是在112年4月24日,已在112年4月20日陳 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169頁)。惟上開陳述書沒 有被告仁武分局收狀章或收訖註記,被告仁武分局復表示沒 有收到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在113年5月2日通知 原告陳報交付陳述書之時間及方式,原告在113年5月13日回 覆略以:有打電話詢問...親自到仁武分局寫陳述書跟影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觀諸該錄音譯文(113年5月13日陳 報的錄音譯文,前在112年10月27日已經提出過)內容只是詢 問及溝通對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的程序與處理單位(見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第253、283頁),其他回覆都是對於事故 發生肇責表示意見等件,難認僅憑原告上開陳述及錄音譯文



暨原告陳報在卷的所有事證認為原告已在到案期限交付陳述 書予被告仁武分局。則被告仁武分局認原告逾期到案,依處 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原告罰鍰50 0元,洵屬有憑。
 ㈣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權能即為 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 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 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 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 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 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前在112年8月3日到庭稱不知道要不要告被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見橋院卷第45頁),經通知原告陳報確認被告後,原 告在113年5月13日書狀回覆略以:不告但會撤銷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 。足見無撤回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 追加被告黃致凱之真意,先予說明。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 分,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追加被告黃致凱,均非原處 分機關,非得受原處分撤銷與否之本案判決者,自非屬適格 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追加被告黃致凱 撤銷原處分,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不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復對非原處分作成機關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及追加被告黃致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應予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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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