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王孝銘
訴訟代理人 張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起訴所主張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其原請求所憑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利用,是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請求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伊借款600萬元,經伊於 同年月19日如數匯款予被告,約定於98年12月20日、99年2 月20日、4月20日分3期各清償200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 8%計付(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 保。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原先均有遵期繳付每月利息9萬元,嗣因伊遭 他人跳票而無力償還借款。伊願意償還借款本金600萬元, 惟不同意清償遲延利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3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於97年6月19日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告。 ㈢兩造間系爭借款未書立借據。
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㈤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清償數額均依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所載。
㈥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60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有 於00年0月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已於同年月19日如數交 付借款,清償期則為98年12月20日、99年2月20日、4月20日 分次各清償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9-1至17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告等情,應屬實在 。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㈤㈥),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60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以18%計付 利息,惟原告已陳明僅願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卷第 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 日(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
㈢至被告固辯稱先前均有按月給付9萬元云云(卷第172頁),惟參以兩造已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計付,則以被告欠款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每月原應清償利息即為9萬元(計算式:6,000,000×18%÷12=90,000),足徵被告先前所清償範圍均僅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已超逾借款所生利息而發生清償本金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容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退票日 ㈠ 王孝銘 200萬元 98年12月20日 FKA0000000 98年12月21日 ㈡ 王孝銘 200萬元 99年2月20日 FKA0000000 99年2月22日 ㈢ 王孝銘 200萬元 99年4月20日 FKA0000000 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