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謝素蘭
王樹平
王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王樹平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
事務所以107年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7年9月1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價額與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
54萬5,259元,另系爭遺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38萬0,98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萬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2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 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萬2,723元 4 郵局存款8萬1,330元 5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546股 6 投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市)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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