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715號
KSEV,113,雄補,715,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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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菊
被 告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占用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騎樓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地上物所佔用騎樓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現值(並非
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辨明),亦即以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占用部分之面積。經查,原告已陳明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
為16.42平方公尺,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7,214元/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0萬3,654元(計算式:16.42㎡×6萬7,214元/㎡=110萬3
,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
萬3,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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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