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鴻富
陳文忠
陳文進
陳秋梅
陳秋鳳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項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
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就所共有土地高雄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
之1)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地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地(屋齡
、透天、土地暨建物面積、主要用途均與系爭房地相仿)於
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
,每坪單價為211,246元【計算式:6,800,000÷(20.09+12.1
0)=21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6,601,707元【計算式:211,246元×(36
+67.31)㎡×0.3025=6,601,707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142元(計算式:6,60
1,707元×1/12=55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