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677號
KSEV,113,雄補,67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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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7號
原 告 許秀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電話
詢問表示,因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異議內
容不實,欲對○○公司起訴等語。惟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
債權人許秀儀、債務人徐嘉臨、第三人○○○○○○○有限公司」
,並未明確列載被告姓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據原告所提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嘉臨於111年度在○○公司之所
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對徐嘉臨之債權
總額11萬3,52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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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