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邢成駿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849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1,362元(含本金230,737元及起
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