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9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原名:裕鑫國際資產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 用共新臺幣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委任契約 而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 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臺 南市仁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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