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254號
KSEV,113,雄補,125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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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99元,及其
中119,992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1,766
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
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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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