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197號
KSEV,113,雄補,1197,202406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莊國賓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0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21,00
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
屋價值加計197,034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47.03 平方公尺(經換算
約為14.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
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苓雅區七賢一路121號5
樓之7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45.34坪、交易總
價為1,07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3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
房屋標的價額為1,005,360元【計算式:14.2坪×236,000元×30%
=1,005,36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
2,394元【計算式:1,005,360元+197,034元=1,202,3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