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149號
KSEV,113,雄補,114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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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峰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8,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5萬8,765元 計息本金①5萬3,410元 計息本金②4,765元 利息① 62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53,410×(3/366)×14.25%=62 利息② 6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4,765×(3/366)×14.5%=6 合計 5萬8,833元 58,765+62+6=5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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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