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被 告 楊碧霞
朱愷浚
朱佳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價值為斷。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800元(計算式:18×11,100=199,800
)。
㈡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計算標準係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依上開計算標準表計算,每月補償金額度為240元(計算
式:3,200×18×5%÷12=240),每日即為8元(計算式:240/3
0=8)。又原告已通知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終止租約,則
自終止之日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2日止(見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08元
(計算式:8元×76日=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608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應核定為20
0,408元(即199,800+608=200,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