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被 告 欽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9,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戶外發電機排煙口位置增高20公尺,並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186,632元(見本院卷第77、83、85頁),堪
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2項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186,632元,
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632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共585,632元(計算式:399,0
00+186,632=585,6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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