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
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被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吳素珍(下稱吳素珍)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吳素珍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3,
213元,原告以該36萬3,213元為其所有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萬3,21
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