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楊博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賢良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固於113年5月3日起訴主張:伊曾與被告之債權 人協商被告所欠債務,並由伊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圓滿解決後,經伊多次催討被告歸還墊付款項未果, 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具體金額為何),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