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賴誌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火車站後站,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匯款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7萬6,559元至訴外人方○○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5分,將上揭匯款分別層轉1,002元、200萬元、47萬5,500元至訴外人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51分、53分、55分、11月14日8時28分、10時4分許,分別層轉1,002元、199萬9,900元、47萬5,500元、41元、9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