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蝦皮鼓山西藏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美琪」、「韓菲」向伊佯稱:至「信合投資」、「CR M」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554元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 原告之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49,554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554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5 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