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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85號
KSEV,113,雄簡,78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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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武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冠紘切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惠燕
訴訟代理人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0元(見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成立「鎢鋼圓棒」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鎢鋼圓棒,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212,262元,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竣。然被告因故暫未 能給付價金,兩造爰於112年4月1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 3 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價金完畢(下稱系 爭協議)。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清償。又因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伊因而起訴支出律師費5萬元、存證信 函郵費123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 爭協議、買賣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可與伊聯繫、協商清償事宜,毋須發函、起



訴,且我國一審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請 求伊賠償存證信函郵費、律師費及戶籍謄本規費,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間成立「鎢鋼圓棒」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購買鎢鋼圓棒,價金共212,262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 被告完竣。
 ㈡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給付。 ㈣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支出存證信函郵費123元,並起訴 支出律師費5萬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協議、買賣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4,4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購買 鎢鋼圓棒,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兩造嗣於112年4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然被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協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被告未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前給付價金完 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34,262元,自屬有據。 ㈡律師費、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規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支出存證信函郵費123元, 並起訴支出律師費5萬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等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信函暨郵費單據 、委任費用收據、規費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 83至93頁)。然上開費用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甚而決 意提起訴訟所應自行負擔之司法成本,且我國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非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是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 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且原告亦 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是其請求存證 信函、律師酬金及戶籍謄本規費,要難認與被告未給付價金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50,138元(計 算式:123+50,000+15=50,138),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62 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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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紘切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