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71號
KSEV,113,雄簡,771,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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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葉艾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秋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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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