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21號
KSEV,113,雄簡,72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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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兄,兩造均為訴外人洪金循(歿於民 國106年10月15日)之子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閱覽洪金 循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鉦淳林子淳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 ,已知悉洪金循於106年5月17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林鉦淳林子淳。 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於109年間分割洪金循之遺產時, 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已由洪金循贈與林鉦淳林子淳之事實, 使被告陷於錯誤,與伊於109年12月2日就分割洪金循遺產之 事簽立和解書後,再由林鉦淳林子淳於110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鉦淳林子淳,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誣指伊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作成 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 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 告罪,已還原告清白,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亦未受有 何精神痛苦,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洪金循之子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閱覽洪金循與林 鉦淳、林子淳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已知悉洪金循於106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鉦淳林子淳。被告仍於111年1月 1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原告於109年間分割洪金循之 遺產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已由洪金循贈與林鉦淳林子淳 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就分割遺 產事宜簽立和解書後,再由林鉦淳林子淳於110年5月10日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鉦淳林子淳,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誣指原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 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 ,由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 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四、本件爭點:
  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誣告行為受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 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誣陷原告為詐欺



犯,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已還原告清 白,原告名譽未受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權於 被告為誣告行為時即受侵害,此狀態更持續至刑事偵查程序 ,其社會人格於斯時所受之貶抑,要無從因被告嗣後遭法院 判決犯誣告罪即可追溯回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 證明沒有犯罪,司法程序造成原告很大壓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 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 ,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精神痛苦,自無可取。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 自陳五專畢業、現為月子餐業務、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 告自陳五專畢業、現為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112年度所得逾30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 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 第3頁送達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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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