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韋嘉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金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礦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金礦公司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又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本 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票 款完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金礦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500,000元 劉大立 AQ0000000 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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