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641號
KSEV,113,雄簡,641,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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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被 告 林仕民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美術二路口時,未禮讓原告 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行勤務 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00元(含 零件284,900元,工資81,1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0,000元,系爭車 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427,500元(每日4,500元,共 維修95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因系爭 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 被告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原告既已 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原告請求賠償 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維修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數 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應給付原告90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 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 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 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第1、5款,及第9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 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則為紅燈,系爭車 輛行進中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有行車紀錄器及高雄市車 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聲 音,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開啟警鳴器云云,惟依事故發生 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除被告以外之車 輛均有注意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停止車輛前進,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中,依上開 規定可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又衡情警鳴器聲音非細微,通 常均得聽聞聲響,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雨天,由全段 行車器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路上車流量稀疏,不 若平常繁忙,被告車輛進入路口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距,通 常應可見原告救護車通過中,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救護車 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未禮讓原告救護車先行,肇致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任 何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臨訟置辯,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66,000元(含零件284,90 0元,工資81,100元),有宏祥汽車鈑噴中心所開立之估價 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6月12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6,9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限+1)即284,900元÷(4+1)=56,98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1,1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8,080元( 計算式:56,980元+81,100元=138,080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雖被告抗辯估價單追加部分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宏祥汽車鈑噴 中心進行修復項目估價,而該公司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 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 如何修繕及進行估列修復費用,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 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 價結果可資採憑,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 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再者,被告另抗辯系爭 車輛是否有實際修繕完畢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無 由請求修繕費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已修繕受損之系爭車輛, 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車鑑會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事故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業已分 別支付3,000、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鑑會、同業公會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⒊車輛減損價額: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00,000元,並 提出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 ,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同業公會係依據 權威車訊、HOT情報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 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 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 鑑估,鑑估結果為:「系車於112年6月1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 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左右。」等語, 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正常 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 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爭車 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 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 ,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 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述, 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 ,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 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 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00,000 元,堪可採信。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固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元,並提出救護車協會救護 車營業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再以事故發生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至同年9月15日止之95日期間,主張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27,500元,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維 修時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原告亦並非僅有一輛救護車 ,倘若期間有救護勤務,應有其他救護車可供調度等語抗辯 。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隔日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出廠隔日  (即11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實際工時計算等語置辯。 ②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15日修繕完畢乙節,並 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審酌系爭車輛為原告營 運工具,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以上情,然本 院審酌原告確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曾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 廠維修之事實存在,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具體情形,以及 不同修車廠間之修繕及待料所需時間本有不同等情事後,認 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故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③是此,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民營救護車,為原告用以工作之 生財工具,則系爭汽車自車禍翌日112年6月13日起至系爭結 帳清單所載之出廠日112年9月15日止,共計95日,自屬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
 ④再者,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救護車營業 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元,尚無法證明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 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業據本院論述於前 ,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等 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 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既未實際營業 ,自無法提出該等期間內之營業成本與油料支出,可認有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茲 參酌系爭事故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概以計程 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1,400元至2,100元,是本院認應 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提相關事證認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2,000元為可採,則依此計算之營業損失共1 90,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95日=19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在190,000元之範 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汽車維修費用138,080元、鑑 定費用7,000元、車輛減損價額10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 153,000元,合計398,080元(計算式:138,080元+7,000元+ 100,000元+190,000元=435,08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 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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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