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吳桂林
被 告 李懿哲
王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李懿哲仍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被告王玟翔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聯繫,約定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玟翔後,由王玟翔交予A。上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16日13時34分許,以 暱稱「Andy」在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並 宣傳加入LINE群組「全球菁英操盤手大賽」投資YTP虛擬貨 幣,由暱稱「Vicky」指導購買YTP幣投資事宜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訴外人王靜 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詐欺集團旋於110年4月1日12時18分許轉匯上開贓款至系爭 帳戶,復再轉匯至訴外人邱家輝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由A提領。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 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現在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懿哲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王 玟翔與A聯繫,約定以每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玟翔後,由王玟翔交予A。上開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16日13時34分許 ,以暱稱「Andy」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係股票分析
師,並宣傳加入LINE群組「全球菁英操盤手大賽」投資YTP 虛擬貨幣,由暱稱「Vicky」指導購買YTP幣投資事宜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 王靜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詐欺集團旋於110年4月1日12時18分許轉匯上開贓款至 系爭帳戶,復再轉匯至邱家輝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由A提領。
㈡被告李懿哲、王玟翔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 )。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懿 哲交付系爭帳戶予王玟翔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原告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是李懿哲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王玟翔則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 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 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