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25號
KSEV,113,雄簡,5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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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左庭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 亞馬遜國際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電商」 )傳送訊息向伊推銷產品,嗣以LINE暱稱「曉葳baby」與伊 聯繫,佯稱「亞馬遜電商」可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亞 馬遜電商」購買商品,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5 2分許在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入被告設於 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且自匯 付前開款項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受有相當於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損失11,393元,合計受損害228,393元 (計算式:217,000+11,393=228,393)。被告明知將系爭帳 戶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罪 行,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供「亞馬遜電商」及「曉葳baby」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小燕」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 下稱「小燕」),伊當時因媒體宣導不足,不知交付系爭帳 戶會導致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亞馬遜電商」及「曉葳baby」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電商真詐財之手法行騙,依其指示匯付217,000元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字第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有 原告與「亞馬遜電商」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曉葳baby 」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憑(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127至129、 157、131至157、119、19至23、121、123至1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 手法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失217,000元。至於 原告主張其為籌措金錢繳納電商貨款,向遠房親戚借款,致 受有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損失11,393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100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之教育程 度為研究所畢業(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113頁) ,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按其智識、能力非不能依自己真實財 力判斷是否匯付金錢,且不以借款籌資為必要手段,是以原 告自主決定借款籌資衍生之利息損失,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假電商之手法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屬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
㈡又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燕」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而 系爭帳戶即「亞馬遜電商」及「曉葳baby」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向原告遂行詐術之收款帳戶,已如前述,佐以被 告在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且具投資股票經驗(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偵二卷第18頁 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可見被告乃嫻熟於金 融機關帳戶使用及股票投資之人,非不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是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小燕」、「亞馬遜電商」及「曉葳ba b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財產損失217,000元,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因誤信「小燕」 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火幣」,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小燕」、「亞馬遜電商」及「曉葳ba b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全部損害2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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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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