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12號
KSEV,113,雄簡,5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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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碧圓
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
被 告 曾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6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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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