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9號
KSEV,113,雄簡,269,2024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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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潘建宏
被 上訴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 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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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