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丘曜愷
被 告 劉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六合二路與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六合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機車前車身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腳踝 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21元、輔具費用6,000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24,500元、看護費用9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2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4,772元,扣除以領取保險 金64,772元,共計363,5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123,021元、輔具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21元、輔具費 用6,00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 第3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醫 療及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 0日,需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乙節,業具原告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觀諸原告提出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全日1個月…」等 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看護之時間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0,000元【計算 式:(3,000元×30日)=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24,500元(零件費用12,550元、工資11,950元),有估價 單、行照(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
,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約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550÷(3+1)≒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550-3,138) ×1/3×(2+4/12)≒7,3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550-7,320=5,2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11,950 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180元(計算式:11,9 50+5,230=17,1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 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公司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依上開000年0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 應休3個月」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信屬實。又原告3個月薪資約為126 ,30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此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每月薪資40,000元,即無不合,以原告所提出之每月 收入金額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0元×3=120,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4,772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6,201元(醫療費用1 23,021元+輔具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7,180元+工作損失1 2萬+看護費9萬+精神慰撫金6萬元=416,201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保險理賠金64,772元(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自應 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51,429元【計算式:416,201元-64, 772元=351,429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部 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