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弘晉
被 告 周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其辦理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借 款(借據第1條),借款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借據第 4條),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4日止(借據第2條),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 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 條第1項)。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2月4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 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5條第2項),且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 。計被告尚欠本金計416,04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 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算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算至清償日止) 1 20,796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2 395,248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合計 416,0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