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卓湘琳
被 告 蕭永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47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198元本息,於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4,550元本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見本院卷 第57頁),且兩造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另以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瑞祥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 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250元之損失,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9,400元、伊於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 帽亦因此毀損,伊為此支出重新購買安全帽之費用900元, 且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3萬4,550元( 計算式:14,250+19,400+900+100,000=134,550),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伊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用1萬4,250元、乙車修車費 用1萬9,400元、安全帽因此毀損受有900元之財物損害;惟 就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請求予以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瑞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判處拘役55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5-51頁、59-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第77-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 11-1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4,2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 附民卷第11-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萬9,400元, 全為零件,有宏葉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說明,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12月2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15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95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 ,已使用1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 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0 ÷(3+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0-4,850) ×1/3×(5+1/12)≒1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0-14,550=4, 85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安全帽重新購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不能使用,舊安全帽購買價格為900元,因此支出新 購買安全帽1,050元,但僅請求9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重新購 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原告之舊安全帽購買 價格為900元,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 告之舊安全帽原價為900元,且非全新,是自應予折舊,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系爭安全帽已無 法使用、原價為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安全帽部分以800元為合理。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於8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身體 多處挫傷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 11-13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 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為教保員, 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 監,入監前於工地任職,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萬9,900元(14,2 50+4,850+800+50,000=69,9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4萬4,430元,業據原告提出入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萬4,430元, 而減為2萬5,4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 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